(2016)皖1623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6290号原告:江鹏,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步行街H区09-1、09-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5739620C(1-1)。负责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鹏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龙、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14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的车号为皖S×××××/皖S×××××货车于2016年8月8日挂靠在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19时15分,张斌驾驶原告的货车皖S×××××/皖S×××××,自西向东行驶到固陈路××集镇桅杆村××组路段时,撞到前方杜俊海驾驶的皖K×××××/皖K×××××货车尾部,后又撞到路边董凤雷皖K×××××/皖K×××××货车尾部,造成张斌受伤和原告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5252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驾驶原告的皖S×××××/皖S×××××货车经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评估,认定张斌驾驶原告的货车,实际估损总值为1458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找汽车修理厂自行维修。该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车损险300000元,并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可是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却置之不理。原告江鹏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原告实际拥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皖S×××××/皖S×××××,该车辆挂靠在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证据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5252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拥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造成该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当时驾驶员为张斌;证据四、张斌驾驶证和该车行驶证,证明张斌驾驶该车辆符合驾驶条件;证据五、评估报告,证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45800元;证据六、修车发票和买材料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45800元的事实;证据七、利辛县小稽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委托的修理机构是合法的;证据八、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车损险30000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6745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S×××××/皖S×××××在实际维修中并未花费14580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花费金额赔付;对于该车辆的评估损失,原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并未按照损失来更换,原告申请二次评估报告中使用的多为服务站价格,且有部分配件是驾驶室总成包含或与原车不配置,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发票称为驾驶室总成的发票,而原告实际修复中并未更换驾驶室总成,原告的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而二次评估报告却按照4S店价格鉴定,有诸多不公,故申请对二次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并申请共同验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汽官网查询的车辆更换零件信息单及驾驶室总成价格,证明车辆实际修理没有按照评估报告中如实更,实际销售价格为36012.6元,评估报告是99500元,与评估报告价格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晚19时15分,张斌驾驶皖S×××××/皖S×××××,自西向东行驶到固陈路××集镇桅杆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杜俊海驾驶的皖K×××××/皖K×××××货车尾部,后又撞到路边董凤雷驾驶的皖K×××××/皖K×××××货车尾部,造成张斌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5252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驾驶皖S×××××/皖S×××××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驾驶皖S×××××/皖S×××××货车挂靠单位为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江鹏。张斌驾驶皖S×××××/皖S×××××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方正评估【2016】第PD040094号评估报告鉴定,该车车损为145800元。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利辛县小稽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45800元。本案在诉讼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更换的驾驶室总成有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更换驾驶室总成及该车型驾驶室壳体的价格进行鉴定,江鹏申请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总成(不含驾驶室壳体)附件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及评估,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为:1、通过更换驾驶室新件上标识的零件号查询,对应的零部件名称为:驾驶室壳体(已喷漆及无装备);2、该车型对应的驾驶室壳体的零配件价格为38500元。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江鹏的申请鉴定意见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总成(不含驾驶室壳体)附件的损失价值51945元,江鹏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是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江鹏。原告江鹏举证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3时59分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原告江鹏的车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方正评估【2016】第PD040094号评估报告鉴定,该车车损为145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驾驶室总成价格有异议,对该评估报告的其他部分价格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评估报告中去掉99500元的驾驶室总成以外,原告车辆其他损失为145800元-99500元=46300元。本案中,原告江鹏申请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总成(不含驾驶室壳体)附件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19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型驾驶室壳体的价格进行鉴定为38500元,原告江鹏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附件的损失价值有异议,异议理由附件的评估价格多为4S店价格,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认定为46300元+51945元+38500元=136745元,扣除合同上约定每次事故扣除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江鹏的车损最终为1347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江鹏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江鹏委托评估的费用问题,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原告江鹏提起诉讼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该笔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鹏车辆损失134745元及评估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