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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桂春陈木连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陈木连,张桂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三板桥镇十里村向阳组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0194-9。法定代表人:陈木连,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连,男,汉族,1960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春,女,汉族,1964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县宏发公司)、陈木连、张桂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宏发公司、陈木连、张桂香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强行拖走租赁物车载泵,给上诉人造成不能正常行使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但仍将后续资金计算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托延工程工期的经济损失,没有给予充分考虑;3、原审判决对租赁物车载泵的残值折旧酌价32万元,与实际价值差距悬殊较大,属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显示公平、公正。中宏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金额有异议,我方已经提交了与客户的往来明细账。对方如果对金额不认可可以提交付款凭证,或支付至其他账号的,上诉人可以向他人主张不当得利。2、对于拖车时间,我们双方曾经进行过协商,如经协商拖车,我们肯定会给地方打收条。对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拖车时间,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价格评估,法院的认定符合工程行业的现状,且两台车车况不佳,被上诉人收回车辆后,一直等待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沟通。等待3个月后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现车辆一直闲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普安县宏发公司支付拖欠中宏公司垫付未还的租金484188.54元及违约金19367元(垫付未还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违约金依据担保服务协议按逾期金额的4%计算;二、陈木连、张桂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普安县宏发公司、陈木连、张桂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8月2日,普安县宏发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2农银租赁直租赁租字第4号,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5、《委托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6、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免责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上,普安县宏发公司、陈木连在承租人处盖章、签名。2、2012年8月2日,普安县宏发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系统号:BRW0008289),购买型号为SY5125THB的车载泵一台,价值760000元。3、2012年8月2日,中宏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与作为甲方(承租人)普安县宏发公司,作为丙方的陈木连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农银租赁直租赁租字第4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甲方逾期偿还租金,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制造商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措施或锁机措施,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和制造商的任何责任。第七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中宏公司依约为普安县宏发公司向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服务。中宏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甲方(承租人)普安县宏发公司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盖章、陈木连作为普安县宏发公司法人签字确认,陈木连、张桂春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名。4、2012年8月2日,普安县宏发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1)中,申请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制造的SY5125THB型号的车载泵一台,单价76万元。申请人处加盖有普安县宏发公司公章及陈木连签名。5、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宏发公司公司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合同的附件2)中约定:车载泵一台,总价76万元,首期付款合计13939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2年9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9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承租人处加盖有普安县宏发公司公章及陈木连签名。6、2012年8月2日,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普安县宏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BRW0008289);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760000元。乙方处加盖有普安县宏发公司公章及陈木连签名。7、2012年9月15日,普安县宏发公司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3),清单上载明一台型号为SY5125THB型号的车载泵一台,整机编号为12CB51251446。8、案涉的车载泵一台(型号为SY5125THB,整机编号为12CB51251446)已经被中宏公司自行拖走。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车载泵拖走的时间问题。中宏公司认为,因普安县宏发公司多次逾期,经过催要未还垫付的租金,中宏公司在2015年12月拖走了一台车载泵作为还款的担保。普安县宏发公司认为,车载泵拖走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拖车时间。该院认为,中宏公司在本案中拖车与另一案不同,普安县宏发公司在谈话笔录中也认可是协商后才拖车的(车载泵退给公司),中宏公司主张是2015年12月拖车的,普安县宏发公司不认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普安县宏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载泵是2015年6月拖走的,其主张证据不足,该院采信中宏公司的主张,拖车时间为2015年12月。2、租赁物残值的确定及处理问题。参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普安县宏发公司与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该案中,普安县宏发公司融资租赁车载泵一台,合同总价76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普安县宏发公司已支付租金283557元。普安县宏发公司已履行部分租金支付义务,在中宏公司既取回融资租赁物,又请求普安县宏发公司支付垫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应合理评估车载泵的残值,然后从普安县宏发应支付给中宏公司的垫付租金中抵扣。考虑到目前国内的经济形式及工程机械行业的整体现状,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于工程机械车辆的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考量,该院将该台车载泵的残值酌定为3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宏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宏公司与普安县宏发公司、陈木连、张桂春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中,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普安县宏发公司向农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普安县宏发公司应向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484188.54元,被告陈木连对租金数额无异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因普安县宏发公司逾期导致中宏公司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中宏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中宏公司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中宏公司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2015年9月15日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中宏公司在为普安县宏发公司全部垫付到期租金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将车载泵收回,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该车载泵的残值应在欠付垫付租金中抵扣,车载泵的残值该院已酌情认定为320000元,对残值进行抵扣垫付租金后,普安县宏发公司还应向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164188.54元,中宏公司要求普安县宏发公司支付垫付租金的请求,该院在164188.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普安县宏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宏公司要求普安县宏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在参照双方约定、损失的基础上,酌定调整为以164188.54元为计算依据,按照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6567.5元(164188.54元×4%);对中宏公司要求普安县宏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656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陈木连、张桂春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反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中宏公司对普安县宏发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中宏公司要求陈木连、张桂春对普安县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垫付款164188.54元;二、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67.5元;三、陈木连、张桂春对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财产保全费3607元,合计8594元,由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陈木连、张桂春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宏公司(乙方)和普安县宏发公司(甲方)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中宏公司在普安县宏发公司逾期交纳租金后,将租赁物车载泵拖走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行为合法有效。二、普安县宏发公司对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484188.54元无异议,能够证明中宏公司为普安县宏发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中宏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以普安县宏发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作为拖走车载泵的时间。普安县宏发公司对中宏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拖走时间不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为2105年6月拖走的,但普安县宏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车载泵的残值计算不能只片面按照车载泵的正常使用年限着一方面进行估价,应该多方面考虑,进行综合认定估值,一审法院的估值正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陈木连、张桂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普安县宏发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陈木连、张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