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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51潘龙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龙存,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东台市。2003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龙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龙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东台市公安局海道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东台市金海路某某学校门口有形迹可疑人员。民警苏某某带领两名辅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潘龙存手中拿着疑似吸毒的工具,苏某某即询问潘龙存身份信息,并对其传唤。潘龙存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时致苏某某倒地,右膝盖受伤。潘龙存在被传唤至海道桥派出所后,继续辱骂民警和辅警,并将派出所值班室内的椅子推倒、茶杯打碎。被告人潘龙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龙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执法人员身份证明,执法记录仪录像,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潘龙存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龙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龙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龙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