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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伍小云、李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伍小云,李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744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小云,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李建青,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伍小云、李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被告李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5397.88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35397.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伍小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97.88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依约共同还本付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二被告给付利息616.3元(2017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还清),2017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合计30616.3元。被告李建青辩称,借款及所欠利息是事实。被告李建青、伍小云已于2017年6月经荔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清借款本金。离婚时二被告没有约定本案债务分担。被告伍小云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伍小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建青将2017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李建青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伍小云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小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本案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小云、李建青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7月24日前的利息616.3元,合计30616.3元,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伍小云、李建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黄清雪人民陪审员  邓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