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黎志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润华实业有限公司,黎志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988号原告:江西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凌飞,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志显,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江西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诉被告黎志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黎志显向原告支付货款19297元;二、判令被告在本诉中承担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志显一直为原告润华公司销售润滑油。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有业务欠款130206元未能收回,为此,被告承诺上述货款由其负责清账,若不能实现清账由其负责一切公司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收回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19297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黎志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黎志显承诺的欠款总汇130206元的清单及原告公司签章的未收回欠款19297元清单各一份,证明尚有19297元货款未收回,被告黎志显应按承诺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委托律师代理函及律师费4000元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二,因原告只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有约定并已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志显系原告润华公司招聘的员工,从事销售润滑油工作。2016年7月被告黎志显要求辞职,原被告双方对销售项目进行核对,黎志显经手对外销售产品尚有130206元未收回,7月14日被告黎志显在130206元的欠款清单底部注明:以上欠款总汇是事实,欠款交易是本人经手,因个人原因辞职,若有呆账、死账由本人负责清账,若不能实现清账由本人负责一切公司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黎志显离职后,与原告组织人员共同上门催收欠款,尚有19297元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黎志显于2016年7月14日所出具的承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承诺,被告黎志显应负责对欠款进行清账(催收),若不能实现清账,由其本人负责公司一切损失。现公司尚有19297元货款未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黎志显归还所欠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29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黎志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之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