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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根英、曾国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根英,曾国文,付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根英,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曾国文,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付玉兰,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曾国文、付玉兰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8万元的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770元,执行费26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曾国文、付玉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