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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061东台市畅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畅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061号原告:东台市畅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东进村六组32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畅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旺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共计6人,其中死亡保险金5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孙兴进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就孙兴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作人员孙兴进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且车辆存在超载,说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款项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在2016年曾购买过同类型的保险,保险条款经过原告盖章,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释明的义务;3、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合法,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由于孙兴进是单方事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事故的发生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也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4、原告与死亡家属私自形成的协议,不应当成为被告赔偿的依据;5、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应驾驶半挂牵引车,而原告所雇佣的孙兴进发生事故在实习期内,说明原告存在着违反法律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也属于拒赔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雇员清单、保险条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书、协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相关证据都是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畅旺物流公司为孙兴进在内的6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员工分类为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有伤亡的,伤亡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为畅旺物流公司。该保险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2016年11月22日2时30分左右,孙兴进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K2**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明河桥路段,碰撞道路中间护栏,致孙兴进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等损坏,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K2**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装载镀锌钢卷,车辆超载100%以上。同日,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兴进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结论为孙兴进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5日,因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上述事故的发生。孙兴进系孙某1、杨某之子、孙某2之夫、孙某3、孙某4之父。2016年11月27日,孙某1、杨某、孙某2、孙某3、孙某4(乙方)与原告(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七十五万元人民币。履行方式:1、签订协议时当即交付三十五万元;2、余款四十万元在乙方配合(为乙方所能提供的保险公司需要的理赔书面证明材料)甲方办理商业保险在确认手续齐全的情况下5日内给付,但不管甲方理赔与否与乙方无涉。关于甲方车辆的驾乘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款抵算在甲方赔偿七十五万元的范围内;二、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及向甲方车辆苏F×××××号半挂车所挂靠的海岸海曈运输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及委托运输单位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三、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四、如乙方配合交付理赔经保险公司确认手续齐全后的书面证明材料,甲方逾期不给付余款,则甲方需另外支付十五万元的违约金。乙方不配合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则甲方不再支付余款。五、本协议经签或按手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75万元的赔偿款。2017年3月13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孙兴进的死亡属于工伤的东人社工认字第[2017]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兴进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实习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原告为孙兴进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孙兴进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兴进实习期内驾驶超载的牵引车,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以及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孙兴进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超载100%以上,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能否以孙兴进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首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必须经过双方一致同意认可方能生效,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载明的内容应当尽可能的详细、详尽。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将一般违反行为作为除外责任,未采用列举方式列明,如超载、无证驾驶等,属于约定不明,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对于违法行为构成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对于违法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没有约定,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兴进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孙兴进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及车辆超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须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孙兴进事故的发生及其死亡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工作人员孙兴进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且原告已实际赔偿孙兴进死亡的各项损失75万元,而孙兴进死亡的各项损失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的数额(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已远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畅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志丽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