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经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经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经作,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山县。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盜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7月8日止。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经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经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经作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的七天连锁酒店大堂,趁前台服务员周某熟睡时,将收银台内的2700元人民币盗走。2.2017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经作到咸宁温泉长印酒店大堂内,趁服务员黄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2元的银灰色OPPO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谭经作沿温泉路往中心花坛方向来到温泉雅斯特酒店大堂内,趁服务员方某熟睡之机,以同样的手段将其放在收银台上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金色OPPO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经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经作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方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谭经作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经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经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经作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经作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经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经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谭经作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经作向被害人周勋退赔经济损失2700元、向被害人黄小兰退赔经济损失552元、向被害人方敏退赔经济损失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