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永英与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英,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22号原告:吴永英,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和花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罗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亮,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永英与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和担保公司)、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和担保公司、罗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垫付的利息16200元(年利率为10.8%),计62.12万元,2014年7月后利息随本清(年利率16.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商和担保公司要原告帮忙从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借款60万元,说银行的工作已经做好了,贷款所需材料由被告准备好了,由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利息由被告按期支付。当月26日,原告向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8%,当月29日,原告即按指示将60万元款汇入安徽白桦林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罗亮签字担保。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原告垫付了第一季度利息16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商和担保公司资不抵债,无法代偿,银行催原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原告还款,原告即向被告罗亮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商和担保公司、罗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打印机二份,证明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信息。证据三、被告罗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亮身份信息。证据四、借条一张、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本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2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支付的借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详见附卷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和被告罗亮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借条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原件,与该证据中的进账单相印证,对于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五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结合原告的陈述,对于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来源及借款利息具有证明力。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原告吴永英于2013年7月26日从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8%,逾期年利率为16.2%(即2014年7月26日后的借款利率),由被告商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月29日,原告将此款转借给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罗亮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二、两被告是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从原告处转借60万元后,按照年利率10.8%向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支付了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向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支付了2014年3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0.8%支付。之后,两被告既未有向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有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利率应为多少。从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为原告向银行的6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及转借该笔借款和该公司向银行直接清偿借款利息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商和担保公司转借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与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相同。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商和担保公司间借款利率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此后至偿还借款之日年利率为16.2%。本院认为,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与原告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罗亮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债务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及被告商和担保公司间是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亮对其担保保证的前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未有无效情形,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债务人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和担保人罗亮在保证期间内,均未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余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永英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以年利率10.8%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返还之日,以年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罗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亮负担9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