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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小奇、张国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奇,张国勋,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奇,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勋,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明,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区,再审申请人李小奇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勋、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奇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332号民事判决;2、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争议的债务发生在2008年,当时李小奇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南堡开发区阳光园小区106#、108#楼工程,从张国勋处赊购建筑材料未清偿款形成的诉讼。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均查明并认定李小奇向张国勋赊购了建筑材料后,李小奇给张国勋出具了欠条,证实赊购张国勋的建筑材料款未还清。但又以李小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河北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不支持李小奇建筑材料款应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清偿的主张,此案实在是人为地奇冤错案。且以下事实未查清:1、既然一、二审判决已认定南堡开发区阳光园小区106#、108#楼房工地是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承揽的工程,谁是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李小奇赊购张国勋的建筑材料是运到106#、108#工地后谁使用了。3、106#、108#楼房工地的建筑材料是从哪儿进购、付款,有没有审计报告证实。还有就是李小奇凭什么为106#、108#楼房工地施工中赊购建筑材料,原因没查清。如果李小奇赊购的建筑材料确实用在了106#、108#楼房工地,而该两处楼房工地的受益人是河北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让李小奇承担该公司受益的楼房工地的建筑材料款不但荒唐,更让人耻笑,请贵院认真核查该案事实公正��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2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已对李小奇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明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认定。在张国勋未向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明主张承担支付材料款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向张国勋释名上述法律关系后,再依法予以审理。综上,李小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