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何孔元、刘汀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何孔元,刘汀婷,夏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6350J。负责人:刘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孔元,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刘汀婷,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地福鼎市。被告:夏延华,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何孔元、刘汀婷、夏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在宣判前以何孔元、刘汀婷、夏延华已偿还欠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计511.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宁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