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萃琴与隆化县医院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萃琴,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700号原告:刘萃琴,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长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凡,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刘萃琴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以下简称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刘萃琴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7年7月4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萃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隆化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姜一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萃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6.7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8800(480天×60.00元),交通费38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9925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三年前患有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于2016年3月7日去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师为崔广龙。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进行左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左腹壁脂肪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发烧,并且喉咙不能发声,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两天,此后半个月依然持续发烧,隆化县医院怀疑原告得“布病”,经检查没有,出院后依然不能发声,主治医师崔广龙声称三个月就能恢复,但原告至今仍然不能发声,并且呼吸困难,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声带麻痹,并且不能治愈。原告又于2016年5月26日去北京仁和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一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多次找隆化县医院协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于2016年6月22日向承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此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隆化县医院辩称,1、2016年3月7日原告到隆化县医院就医的事实存在;2、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现在无法确定,被告隆化县医院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3、原告的原发疾病治疗费用及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隆化县医院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隆化县医院医疗过错所导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机构责任险具有10%的绝对免赔率;3、被告隆化县医院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执业证书,拟证明涉事医生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刘萃琴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2、左腹壁脂肪瘤。2016年3月9日,隆化县医院为刘萃琴行左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左腹壁脂肪瘤切除术。术后刘萃琴出现发热,咳嗽,胸部平片提示:右肺高密度影,给予抗感染等治疗。2016年3月18日出院。因刘萃琴术后出现声音嘶哑,憋气。先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仁和医院,均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刘萃琴与隆化县医院的医疗纠纷,承德市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承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患者因发现颈前肿物3年入院,医方诊断“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行左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医方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2、患者术后出现声音嘶哑,憋气。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9日隆化县医院两次行鼻咽喉镜检查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2016年5月26日就诊于北京仁合医院,诊断为“声带麻痹(左)”。2016年10月24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行鼻咽喉镜检查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现场检查,患者声音嘶哑,综合病史、病历、医患双方陈述及现场检查,专家结论:甲状腺术后左侧声带喉返神经损伤。3、患者手术采用全麻,医方对甲状腺手术常见并发症的发生没有足够的重视,术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左侧喉返神经损伤,现临床遗留声音嘶哑并发症,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此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起诉后,隆化县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此隆化县医院未提出异议。刘萃琴此次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10225.47元,该费用经隆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672.07元,自付金额3553.40元。出院后,刘萃琴又到隆化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仁合医院等地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365.3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萃琴左侧声带麻痹,刘萃琴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萃琴左侧声带麻痹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刘萃琴支出鉴定费2250.00元。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该保险限额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刘萃琴在隆化县医院治疗,手术后导致左侧声带麻痹,经承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隆化县医院承担完全责任,故对刘萃琴的损失,隆化县医院应全部赔偿。因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萃琴主张医疗费,虽系治疗原发疾病,但因原告手术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扩大,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合理,但实际住院11天,应按11天计算。对误工费刘萃琴主张计算评残前日,因其伤后六个月即可起诉申请评残,但其怠于起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对误工期酌定24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刘萃琴的治疗情况,酌定2500.00元。对鉴定费225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刘萃琴的医疗费49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24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00元(11919.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83394.70元。此款由隆化县医院赔偿10%即8339.47元,其余75055.2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刘萃琴各项经济损失8339.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萃琴各项经济损失75055.2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宏杰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30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