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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小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235号原告:黄小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手机。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小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合计308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2015年元月,被告因要支付香格里拉小区电梯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期限为2个月,利息3分,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抵押,但双方未到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了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黄某因涉嫌重婚罪,被列为网上逃犯,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黄小某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修水县义宁镇××花园××单元××室房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小某借款20万元,原告黄小某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黄某转帐20万元,被告黄某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期限为2个月,利息3分,以房产证抵押,但双方未到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黄某还预付了原告黄小某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某与被告黄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黄小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黄兵20万元,后原告黄小某向被告黄某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黄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被告黄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黄小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的利息3分,应视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黄小某已收到被告黄某支付的利息6000元,故原告黄小某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6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计306000元,后续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娟审判员 朱金鑫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雯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