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1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亿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6年11月9日 文化程度 高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亿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68YBO小型轿车,沿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向天府西路行驶,行驶至天府西路与西南市街路口路段,被办案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亿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李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未造成任何后果,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父亲中患严重皮肤病需其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华文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