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松安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松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河南光大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安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河南光大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程松安代表该公司和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竖炉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价款93万元。2015年12月5日,程松安受该公司委托从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领取第一笔货款55万元交到公司。2016年9月22日,程松安再次受本公司委托到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程松安27万元,程松安擅自贴现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后,程松安已退还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程松安于2017年3月27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松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郭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河南光大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销管理制度,竖炉耐火材料买卖合同,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对河南光大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明细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河南光大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程松安邮政储蓄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安作为河南光大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松安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松安所犯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程松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松安已退还1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程松安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松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松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审 判 员 黄某玲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