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小香与李留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香,李留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641号原告:田小香,女,汉族,1959年10月25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红,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小香与被告李留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香的委托代理人吴利梅,被告李留红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刘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暂定100000元(具体数额依据伤残鉴定结果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高架桥处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留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田小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各项损失33964.03元(包括医疗费28840.80元、误工费2166.56元、护理费17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电动车施救费和看管费130元)。被告李留红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一半的责任;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其中,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均要求过高,电动车看管费等相关费用没有票据,应当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时自认患有高血压,因此,原告在该院进行的治疗包括高血压的治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及各次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未见该院有对原告进行的高血压的诊疗行为,入院记录中关于原告患有××症的记录系患者入院时对既往病史的陈述,而非医院对其诊疗行为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1)该票据上有护理费的收费项目,因此,原告再单独向法院主张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2)该票据上的卫生材料费数额为14426.1元,数额过高,且病历中不显示该项费用用途,该费用高于正常治疗费用,可见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和提供的票据不真实的情况。该证据中显示的护理费系医院在病患住院治疗期间,××患病情的危重程度由医院提供的基础护理项目收费,该基础护理收费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显然并非同一概念;关于卫生材料费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收费的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显示的住院时间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费用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伤害而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王新旗身份证复印件、王新旗与河南畅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开公司)劳动合同书、畅开公司营业执照、畅开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新旗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劳动合同书没有编号和畅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未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真实;(3)误工证明没有畅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门签章,且原告没有提供王新旗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王新旗因护理原告导致了工资数额的减少。劳动合同书并不以具备编号、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在劳动监察部门备案为生效要件,故对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书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系王新旗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4日手术中植入材料同意书和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6年11月25日对田小香的询问笔录,原告手术当天和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田小香进行询问时王新旗在场,但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系王新旗在场对其进行陪护;畅开公司提交的误工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据此,本院采纳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基于上述陈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王新旗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畅开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施救费、看管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现有证据并不显示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的支出没有必要,且票据不显示被看管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该票据由本案原告持有,且出具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时间相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案件处理情况采取车辆扣留措施将车辆扣留,被告并未证明该行为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原告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其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复核终止通知书系原件,且该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复核申请书和复核受理通知书原件,本院对被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的申请内容和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李留红驾驶三轮电动车、田小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高铁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小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日11时,田小香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报警。田小香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骨折;3.右后踝骨折;4.××。田小香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期间,于2016年11月14日行右胫骨、右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30日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至少每月来院拍片一次并复诊,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3.各阶段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继续药物治疗;5.骨折愈合后择期二处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田小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田小香共花费医疗费28840.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调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留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田小香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更正说明,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田小香性别更正为女性。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留红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郑公交终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以田小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扣留双方车辆,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于2016年11月29日向田小香出具收取施救费、看管费共计13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主张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结论不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在认定程序、事实等方面存在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中对田小香性别的误写系文书中的笔误,属于可以补正的文书错误,该笔误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错误;被告亦未证明事故认定书未对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品牌、型号、时速限制、重量及对原告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检测等内容进行阐述属于程序或实体错误;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李留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而非被告陈述的仅因李留红无证驾驶。综上,被告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和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留红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田小香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李留红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赔付计算方式及理由如下:1.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28840.8元,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2166.56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田小香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4941元/年,计算16天为1532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向本院主张护理费1706.67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16天为1484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为5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超过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32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为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向本院主张电动车施救费和看管费13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应赔付的数额为331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香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33106.8元;二、驳回原告田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原告田小香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649元,由被告李留红承担628元,扣除应由原告田小香承担的21元后,退回原告田小香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