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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州恋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夏艳然、焦自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恋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夏艳然,焦自英,姜新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175号原告郑州恋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二期三区14号楼1层东7号。法定代表人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杨潇文(实习),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艳然,男,汉族。被告焦自英,女,汉族。被告姜新峰,男,汉族。原告郑州恋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艳然、焦自英、姜新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夏艳然、焦自英、姜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原被告三方在原告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艳然、焦自英将位于金水区××院××单元××号的房产出售给姜新峰,总价款138万,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的佣金为27600元,在合同经三方签字成立时,三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艳然、焦自英拒绝履行合同,已使得合同无法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证件收据》复印件、夏洋洋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产权复印件各一份;契税完税证及开发商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欠条及姜新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员工与夏洋洋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夏艳然、焦自英辩称:1、合同是在当事人未在郑州不了解情况下没有授权夏洋洋代签的,中介有为了成交欺骗我方嫌疑。2、中介公司后期未尽到相应责任,中间调解一直不调解,阻碍买卖双方交流。我们不是说不履行,中介公司中间没有起一点调停作用,中间手续都没有往下面继续进行。3、当时的50000元整定金我方没有拿钱走。被告姜新峰辩称:本人不同意出中介佣金,原因如下:1、在签订本合同后,准备佣金及定金期间,卖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往下进行,卖方违约在先。2、合同上明确说明,买卖双方谁违约谁来承担中介佣金,本次违约属于卖方单方违约,理应由卖方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自英与被告夏艳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金水区××院××单元××号(房产证号:1001093839-1、1001093839-2)房权共有人,案外人夏洋洋系被告夏艳然、焦自英之子。2016年8月6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被告夏艳然、姜自英作为卖方(甲方,代理人夏洋洋)、被告姜新峰作为买方(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金水区××院××单元××号的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138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2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成立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庭审中,被告夏艳然、焦自英陈述,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我们认为房价太低,给中介联系,给被告姜新峰联系,被告姜新峰没有回复。被告姜新峰陈述,合同没有履行,中介公司告诉我,卖方违约不卖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了被告夏艳然、焦自英、姜新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权向被告收取佣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艳然、焦自英认为约定房价太低拒绝继续交易构成违约,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夏艳然、焦自英支付佣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未再为被告的房屋交易做后续工作,佣金应当适当降低,本院酌定佣金数额为2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艳然、焦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恋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驳回原告郑州恋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夏艳然、焦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