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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沙县灵峰竹制品厂、连辉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县灵峰竹制品厂,连辉材,周开高,连森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灵峰竹制品厂,住所地沙县凤岗西门村大罗山(石料厂旁边)。经营者:连昌森,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孙国增,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辉材(又名连财生),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开高,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审第三人:连森梁,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上诉人沙县灵峰竹制品厂(以下简称灵峰竹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连辉材、原审第三人周开高、连森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峰竹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孙国增,被上诉人连辉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开高、连森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峰竹品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连辉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连辉材承担。事实理由:一、灵峰竹品厂与连辉材之间只发生少量几车毛竹买卖,货款已经结清,虽然本案诉争的20车毛竹是连辉材运送到灵峰竹品厂过磅并卸货,但系连森梁与连辉材之间的货物买卖,连森梁不是灵峰竹品厂的管理人员,无权确认灵峰竹品厂尚欠连辉材的货款,本案讼争货款与灵峰竹品厂无关,灵峰竹品厂与连森梁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连森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连辉材辩称:1.《过磅单》可以证实灵峰竹品厂与连辉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过磅单载明内容来看,可以体现时间、车号、总重量、空总量、毛竹的净重量,同时还记载客户名称,过磅员在上面签字确认。周开高陈述其系灵峰竹品厂的过磅员、连森梁系管理人员、张利红系工作人员,并且当庭确认了《过磅单》的真实性,灵峰竹品厂也认可这些《过磅单》是在其厂内过磅并卸货。可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灵峰竹品厂尚欠连辉材货款1204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过磅单》上连森梁的签字足以说明连森梁是灵峰竹制品厂的人,结合第三人周开高、连森梁的陈述及银行流水清单,可���认定连森梁系灵峰竹制品厂的管理人员。连森梁在诉讼过程中与连辉材对账,并当庭认可尚欠连辉材货款120461元,应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周开高、连森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连辉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灵峰竹品厂支付货款139724元;2.灵峰竹品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损失13954.26元);3.灵峰竹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期间,连恒材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灵峰竹品厂偿还货款120461元;2.灵峰竹品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辉材所诉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周开高、连森梁的陈述相佐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连辉材将货物运送到灵峰竹品厂,由灵峰竹品厂的地磅过磅后由工作人员签收,连辉材与灵峰竹品厂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灵峰竹品厂至今尚欠连辉材货款120461元,依法应予偿还。连辉材要求灵峰竹品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灵峰竹品厂提出连辉材应向过磅单上签名的人主张货款的辩解,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灵峰竹品厂若认为应由磅单上签名的具体人员承担责任,可依其内部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沙县灵峰竹制品厂应偿还连辉材货款120461元;二、沙县灵峰竹制品厂应支付连辉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和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沙县灵峰竹制品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灵峰竹品厂提供一份邓兆财出具的《证明》和邓兆财在沙县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灵峰竹品厂已通过邓兆财向连森梁支付货款702000元的事实。连辉材经质证认为,邓兆财未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邓兆财的存款明细账只能证明邓兆材与连森梁有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这些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邓兆财出具的《证明》和邓兆财在沙县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仅能证明邓兆财与连森梁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讼争毛竹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连辉材先后将20车毛竹运送到灵峰竹品厂过磅、卸货,由连昌森、周开高、张利红分别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连昌森签字确认5张、周开高签字确认14张、张利红签字确认1张。在一审诉讼期间,经连辉材与连森梁对账确认,连辉材运送到灵峰竹品厂的20车毛竹价值共计120461元,故连辉材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灵峰竹品厂偿还货款139724元变更为120461元。本院认为,连辉材先后将20车毛竹运送到灵峰竹品厂过磅、卸货,并由灵峰竹品厂的经营者连昌森、过磅员周开高、工作人员张利红分别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且讼争的毛竹亦被灵峰竹品厂加工使用,灵峰竹品厂与连辉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灵峰竹品厂尚欠连辉材货款120461元,应予偿还。连森梁作为在灵峰××区内操作过磅的经办人(在同一时期,灵峰竹品厂与连辉恒毛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连森梁为过磅经办人),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毛竹品质等情况与连辉材进行讼争货款的结算,可认定为连森梁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对灵峰竹品厂具有约束力。灵峰竹品厂主张连森梁不是其厂里的管理人员,无权确认灵峰竹品厂尚欠连辉材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毛竹价格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结算作为连辉材主张诉求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期间,根据连辉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连森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庭审中灵峰竹品厂也未对连森梁作为第三人出庭提出异议,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灵峰竹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沙县灵峰竹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修晓贞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