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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仁有华、普美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有华,普美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有华,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琼,男,1972年8月2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系仁有华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美琼,女,1964年7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仁有华因与被上诉人普美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1407.8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两家的承包田上下相邻,被上诉人的田地在下方,平日下雨或上面流水都会沉积在上诉人地里,为了防止流水四溢影响其他村民,都会挖沟渠让水流出。事发当天,上诉人去田里时看见被上诉人用锄头堵上诉人家的排水沟,上诉人说了三遍“不用堵排水沟,水满是会下流的”,但被上诉人不听劝,所以上诉人才自行将堵排水沟的泥挖开。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用锄头、鞋子、土块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自身安全,才用被上诉人的鞋子回打了被上诉人两下,并将其推走了。整个事情都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也不符合案件实际。事发当天,双方到村民小组解决过,小组长询问过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被上诉人说不伤,一点事情也没有,但第二天突然去医院住院治疗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头天晚上受了其他伤害才去住院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退一步来说,被上诉人出具的医疗明细单据中有妇科病等检查,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是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3、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土地排水的问题,恳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从根本上解决潜在的隐患,能够就双方的排水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普美琼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12.35元、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费780元,共计1041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仁有华系原告普美琼的弟媳,两家的承包田上下相邻。2016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到承包田时,看见原告在堵其承包田的田埂,不让水往下流,被告就前去制止,因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双方用泥土、鞋子互打,其中被告用鞋子打着原告的左脸、左肩膀,还把原告推到在田里。事后,原告向村组长、蒙自市公安局雨过铺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蒙自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侧面部外伤,原告支付检查费300元。同月26日,原告以“被他人打伤致颜面部、腰部、右手食指疼痛1天”为由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诊断为颜面部、腰部、右手食指软组织伤,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12.35元。蒙自市公安局雨过铺派出所接警后,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了《临床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去作鉴定。另查明,从蒙自市雨过铺镇田心村委会他扎口村到蒙自市人民医院,坐公交车每人单程需5元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本次损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起因系原告围堵被告田埂不让水往下流,双方不能正确解决田地排水问题所引发,因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先动手殴打其;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其后,其才打原告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因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312.35元,有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只有一人,其受伤住院天数为12天,误工时间只应计算12天而不是1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70元/天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两人13天、每天80元计算过高,法院酌情支持840元(12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给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现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一人计算;要求按30元/天计算,法院尊重其意见,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按240元计算,虽提供了《收条》证实,但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从家中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一次就诊和一次住院,共往返了两次,结合每次到医院所需交通费和需人陪同就诊的实际,交通费支持往返两次即5元/单程×2×2次×2人=4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52.3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仁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普美琼医疗费7312.35元、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552.35元的50%即4276.18元。其余4276.17元由普美琼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普美琼负担15元,被告仁有华负担15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田地相邻,双方因排水沟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吵打,后普美琼受伤住院治疗。虽然本案纠纷因普美琼引起,但仁有华也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普美琼的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普美琼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普美琼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金额为7312.35元。虽然仁有华认为普美琼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可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普美琼的医疗费为7312.35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4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仁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芷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