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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巧玲、陈颖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巧玲,陈颖菊,呼延小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巧玲,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菊,又名陈英菊,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延小树,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韩巧玲与被上诉人陈颖菊、被上诉人呼延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被上诉人陈颖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呼延小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巧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巧玲对被上诉人呼延小树所欠135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借款系呼延小树个人借款,系其个人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借款和取得的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颖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呼延小树未到庭予以答辩。陈颖菊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陈颖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18630元(暂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底按月息6厘计算),本息合计1536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颖菊与被告呼延小树系邻里关系,被告呼延小树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陈颖菊借款20000元、50000元、40000元、25000元,共计借款13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呼延小树至今未还款。经查,被告呼延小树、韩巧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颖菊主张被告呼延小树向其借款135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呼延小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原告陈颖菊主张被告呼延小树向其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呼延小树偿还借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颖菊认可,截止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已结清。原告主张利息,因其对双方约定利率举证不能,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韩巧玲在借款时与呼延小树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巧玲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陈颖菊与被告呼延小树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呼延小树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韩巧玲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韩巧玲辩称,本人并不认识原告,亦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长期分居及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并未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对被告韩巧玲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呼延小树、韩巧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颖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呼延小树、韩巧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颖菊提交证据如下: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韩巧玲与被上诉人呼延小树名义上离婚,实际是假离婚。上诉人韩巧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陈颖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四张条据上其中三张名为欠条,但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该四张条据上均未注明还款时间,故陈颖菊随时可以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韩巧玲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颖菊和被上诉人呼延小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韩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记员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