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戎建伟、高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敢,戎建伟,高靖,蒋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153号申请执行人:秦敢,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江都市人,住江都市浦头镇承仪村小王组**号。被执行人:戎建伟,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高靖,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蒋耀忠,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秦敢与被执行戎建伟、高靖、蒋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5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戎建伟、高靖、蒋耀忠欠原告秦敢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12万元及利息,5月30日前归还12万元及利息;若被告有一期不履行,则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245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3月15日,本院至镇江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同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戎建伟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单元××室的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置,拍卖价款260000元,给付被执行人15000元安置费用,余款24500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戎建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仍未能履行给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05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