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5民初163号原告: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男,汉族,本溪市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26.5元,由原告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商胜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彤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