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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柳与刘李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柳,刘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644号原告蔡柳,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李男,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军,男,住石泉县城关镇新世纪大厦。原告蔡柳与被告刘李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理,原告蔡柳特别授代理人刘平,被告刘李男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给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和妻子杨荣玉在石泉县工商行营业厅借原告15万元现金,约定年利息3万元,被告给付了一年利息3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换借据时出具:“今借到蔡柳现金拾伍万元整(Y150000.00元)限期一年时间还本(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刘李男。2015年3月15日”。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仍按年3万元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还本付息。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李男辩称,2015年3月16日,刘李男向蔡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现金15万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借款3万元,同年5月27日,蔡柳之夫周刚在刘李男之妻杨荣玉还款2仟元,周刚以借条形式出具借条一张,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利息之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蔡柳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记帐明细,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李男无异议,但认为记帐明细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刘李男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收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还款事实。原告蔡柳无异议,但借条是周刚与蔡柳离婚后,这借款与她设有关系。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李男及妻子杨荣玉在石泉县工商行营业厅借原告蔡柳150000.00元现金,由被告刘李男出具借条一张截明:“今借到蔡柳现金拾伍万元整(Y150000.00元)限期一年时间还本(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刘李男签名捺印”。2016年3月24日,原告蔡柳给被告刘李男出具收条一张截明:“今收到刘李男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蔡柳签名”。2016年5月27日,原蔡柳之夫周刚给被告刘李男之妻杨荣玉出具借条一张截明:“今借到杨荣玉现金贰仟元整。周刚签名。”。庭审中,周刚承认借条系自己书写,此款系自己所借,借款时没有离婚。原告蔡柳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表示周刚借款认可在借款中冲减,被告刘李男只要及时给付本金,可放弃利息。经调解双方对给付时间各持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李男向原告蔡柳出具了借条,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蔡柳偿还借款,原告蔡柳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李男辫称,收条、借条款项冲减借款,利息不得计算。原告蔡柳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表示被告刘李男能及时还款收条、借条款项冲减借款、放弃利息,本院依法准许。对被告刘李男借原告蔡柳借款现金确认为11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李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蔡柳借款1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李男负担1330元,蔡柳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