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诚与被告赵殿斌、赵宏、赵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诚,赵殿斌,赵宏,赵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852号原告:常诚。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赵殿斌。被告:赵宏。被告:赵国海。原告常诚与被告赵殿斌、赵宏、赵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赵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斌、赵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殿斌、赵宏于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并以房产做抵押,由被告赵国海提供人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殿斌、赵宏无力偿还,但同意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2016年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表示再给他们一段时间,但至今仍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殿斌、赵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被告赵殿斌、赵宏自2013年12月份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赵国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殿斌、赵宏未到庭。被告赵国海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自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收据,约定被告赵殿斌、赵宏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7日前还清,此借款被告赵国海负责担保,如被告赵殿斌、赵宏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被告赵国海负责偿还,若到期未还款,被告赵殿斌自愿将位于英达村的房产(证号:村房字第39**号,面积:3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借款当日,原告指示沈阳达尊运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赵宏14.4万元(从15万中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沈阳达尊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常诚,公司表示该款系代原告向被告赵宏支付,并承诺不会向赵宏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殿斌、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常诚与被告赵殿斌、赵宏、赵国海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关于本金和利息认定问题。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14.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赵国海自认利息为月利4分,且从交易习惯上看,扣除的6000元恰好为以15万为基数按月利4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故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4分,因原告请求按年24%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海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斌、赵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诚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二、被告赵殿斌、赵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诚借款利息(以14.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国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显波审判员 陈壮威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