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桑火成、孙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桑火成,孙晓娟,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宏,该行职工。被告:桑火成,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孙晓娟(桑火成之妻),女,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桑国朝,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柴红琴(桑国朝之妻),女,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桑焕章,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娟(桑焕章之妻),女,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桑中原,男,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桑晓红(桑中原之妻),女,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桑火成、孙晓娟、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火成、孙晓娟、桑国朝、柴红琴、桑中原、桑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焕章、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禹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桑火成、孙晓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利息计止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65695.98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2、判令被告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桑火成于2013年11月1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0%,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并提交有借款人桑火成、孙晓娟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担保人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身份证为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农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3���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桑火成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3年11月17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桑火成惠农卡62×××15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偿还本金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利息止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65695.98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桑火成、孙晓娟、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桑火成以养猪为名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孙晓娟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八被告在原告方调查员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于同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本人自愿为桑火成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柴红琴、张娟、桑晓红分别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承诺书“担保人配偶签字(按指印)”处签名并按有指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桑火成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桑火成由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的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担保人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桑火成出具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8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桑火成惠农���62×××15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桑火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截止2016年8月22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本息合计65695.98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八被告,后被本院驳回起诉。2017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桑火成、孙晓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65695.98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桑国朝、柴红琴、桑焕章、张娟、桑中原、桑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桑火成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与其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桑火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本息合计65695.9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桑火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娟作为桑火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桑火成、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同,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于2016年9月23日起诉,向担保人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主张权利,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故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在借款本息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桑火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柴红琴、张娟、桑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柴红琴、张娟、桑晓红虽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并不是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担保人配偶而签的名字,且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柴红琴、张娟、桑晓红有为被告桑火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红琴、张娟、桑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桑火成、孙晓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95.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65695.98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对上述款项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桑火成、孙晓娟、桑国朝、桑焕章、桑中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