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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岑溪市昌盛板材经销部与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昌盛板材经销部,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梧州市人民政府,梁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05行初15号原告岑溪市昌盛板材经销部,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工业区。经营者李昌成。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11号。负责人戴军,局长。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庆,市长。委托代理人廉嘉嘉,陈飞奋,市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梁远强,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溪市昌盛板材经销部诉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溪市昌盛板材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岑溪市昌盛板材经销部承担。审判长  于创林审判员  黄建雄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