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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345号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英,广西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林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英、被告莫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林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2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给被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与被告莫某1于2007年8月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从被告2014年开始吸毒后,被告经常在外游荡,夜不归宿,不务正业,没有收入,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因贩毒于2014年被阳朔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于2016年5月被阳朔县公安局送至桂林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自双方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协议离婚,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主张不负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抚养儿子;被告的确曾经吸过毒,但是经过强制戒毒已经改了;以前确实打过原告,但是不严重,仅限于夫妻正常争吵范围,现在也已经改了;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即中国农业银行阳朔支行营业部30000元贷款、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白沙支行20000元贷款、欠白沙镇赵荣亮药水肥料款14000多元、欠同村亲戚莫桥祥1万多元应由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莫某2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身份及住址;被告莫某1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经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莫某1于2007年8月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毒品,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5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被阳朔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5月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染上毒品且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因被告莫某1戒毒情况良好,广西阳朔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7日决定对被告莫某1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经查,虽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因戒毒情况良好已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此之后仍有吸毒行为,即无法证实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时常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只是夫妻之间正常争吵,并非像原告所称那么严重;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儿子莫某2,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共同努力搞好生产,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只要被告确实加强自律,改正不良习惯,珍惜双方共同努力创造的美好家庭生活,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