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星航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星航物流有限公司,林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07号原告:随州市星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楚风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许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进行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政,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州市星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与被告林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随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政不服该判决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鄂1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09)鄂随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被告林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479.16元,并按垫付款总额的10‰的月息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7日,被告通过受让(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取得车辆号牌为鄂S×××××(鄂S×××××)的机动车,该车的银行贷款于2006年7月3日到期。因被告无力按期还贷,我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77549.24元和利息2929.92元,合计80479.16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垫付款,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予以搪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政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星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星航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和李江涛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原告的追偿对象应是李江涛;2、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日期是2006年7月3日,其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期为2009年10月15日,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日,李江涛与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丰汇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丰汇分理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星航公司(原曾都区星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李江涛向农行丰汇分理处借款255000元,用于向星航公司购买车辆号牌为鄂S×××××(鄂11**挂)的重型半挂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49%计算。李江涛从2004年8月开始还款,每月还贷款本息11243.25元,共还24期。原告星航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经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作出公证。2004年9月7日,李江涛与被告林政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林政与李江涛在星航公司用汽车消费贷款的形式购得汽车壹辆,贷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整,车牌号为鄂S×××××和鄂S×××××,当时在银行用李江涛的名义取得贷款,现双方协商由林政承担该车辆,承担合同内容不变。林政应主动配合星航公司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林政承担。该协议书经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公证,并由李江涛、林政、星航公司、公证处各存1份备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林政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案涉车辆号牌为鄂S×××××(鄂11**挂)的重型半挂车由被告林政实际占用。2006年7月3日,案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政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星航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政垫付银行借款本金77549.24元、利息2929.72元,合计80478.96元。后原告星航公司多次找被告林政进行追偿均无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星航公司作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债务人垫付银行贷款80478.96元,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星航公司的担保责任自《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即终止,其与合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自合同到期日即产生。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虽系以李江涛名义签订,但根据李江涛与被告林政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林政从签订协议书后即实际占用案涉车辆,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星航公司亦留存该协议书并认可被告林政已继受案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向其追偿已垫付的银行贷款,原告星航公司与被告林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林政应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星航公司要求被告林政按10‰的月息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80478.96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星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资金80478.9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星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林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先国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