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光尧、姚光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尧,姚光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光尧,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6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光谋,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6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早上,高州市宝光街道红花姚屋村的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及姚某2(已判刑)三兄弟因母亲在昨晚与邻居姚某1发生纠纷并受伤一事,持胶棍、柴刀赶到被害人姚某1家中对姚某1实施殴打,致姚某1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姚光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光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早上,高州市宝光街道红花姚屋村的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及姚某2(已判刑)三兄弟因母亲在昨晚与邻居姚某1发生纠纷并受伤一事,持胶棍、柴刀赶到被害人姚某1家中对姚某1实施殴打,致姚某1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于2017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粤09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姚某2、姚光尧、姚光谋在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574.52元给原告姚某1。姚光艺及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6月29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支付姚某1的赔偿款29574.52元、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1676.88元、案件受理费903元、执行费357元,合计3251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姚光尧、姚光谋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3、人口信息:证实姚光尧于1981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姚光谋于198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4、证据清单及指认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柴刀一把和塑料棍三条。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经姚某2、姚光尧和姚光谋指认。5、嫌疑人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姚光尧、姚光谋无犯罪记录。6、行政处罚:证实2015年6月9日,姚光尧、姚某2、姚光谋三人因本案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2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6月9日,我看见姚某2、姚光尧、姚光谋开车到我家,姚某2手持一把柴刀,姚光尧手持两条塑胶棍,姚光谋手持一条塑胶棍,其中一人踢开大门。我听到打人声音,我知道他们来打我丈夫,我看见我丈夫被打倒在地上,头上、身上均是血,我于是打电话报警。(三)被害人姚某1陈述:2015年6月8日晚上19时许,我和姚某4的妻子发生争吵,她用尿水泼我身上,我们双方肢体碰撞,她眼部受伤。2015年6月9日早上6时许,我在家门口扫地,姚某4的儿子姚某2、姚光尧和姚光谋进来,姚某2手持一把柴刀,姚光尧手持两条塑胶棍,姚光谋手持一条塑胶棍。我被姚某2的刀砍中头部、背部、左膝盖,然后又被棍打,手脚及身体均被打中。他们三人见我跌倒在地上后停手。我受伤后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四)同案人姚某2的供述:2015年6月8日晚上,我接到家里电话说母亲被人打伤,我和弟弟姚光尧、姚光谋从外地开车赶回家。2015年6月9日5时许,我们三兄弟到医院看望母亲,母亲罗某左眼及右手等部位受伤,听家人说母亲是被同村姚某1打伤的。2015年6月9日7时许,我与姚光尧、姚光谋三人开车到姚某1家,我手持一根胶棍和一把柴刀,姚光尧、姚光谋各手持一根胶棍。我们到姚某1家里,见到姚某1后,持柴刀砍向姚某1背部,姚光尧、姚光谋持胶棍殴打姚某1,我也持胶棍殴打姚某1下半身。姚某1的身体开始流血后,我们停手。打人的胶棍是弟弟从外地回来时拿的,刀是我放在车上的。(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姚光尧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8日,我和大哥姚某2、弟弟姚光谋听说母亲被人打伤,三人一起开车回高州。2015年6月9日早上6时许,我们三人到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母亲,母亲罗某左眼及右手等部位受伤。听母亲说受伤的经过,得知母亲是被同村姚某1打伤的。我们兄弟三人开车到姚某1家,每人手持一根约1米长1寸径的实心塑料棍,发现姚某1正在扫地,我们持胶棍殴打姚某1,我打伤姚某1的手部和脚部。姚某1趴倒在地上后,我发现姚某1后背及左脚流血,我不知道大哥姚某2手持的灰黑色大头刀(铁柄长约40cm、宽10cm)怎样得来的,大哥姚某2砍伤了姚某1。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姚光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8日22时许,我致电我大哥姚某2,说母亲罗某被人打伤住院于2015年6月8日晚上,我和姚某2、姚光谋三兄弟开车赶回高州。我们到医院看望母亲,得知母亲被姚某1打伤。我们三兄弟很生气,于是开车去找姚某1,每人手持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3厘米的白色实心塑料棍。我看见姚某1在家门口扫地,便持胶棍冲上去殴打姚某1胸部以下的部位,姚某1被殴打跌倒致地。我们停手后,没有离开现场,不知道谁报警了。(六)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姚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9日7时15分到35分对高州市宝光街道红花姚屋村14号姚某1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见到姚某1趴在地上,全身有血,头部、右背部、右上背部、左小腿出血,姚某2、姚光尧和姚光谋在场,地上放着一把柴刀,实心胶塑料棍三条。由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可以证实:(一)(2016)粤09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姚某2、姚光尧、姚光谋需在(2016)粤09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574.52元给原告姚某1。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的家属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可以证实:(一)高州市人民法院证明、现金交款单(00304239)各一份:证实姚光艺及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6月29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支付姚某1的赔偿款29574.52元、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1676.88元、案件受理费903元、执行费357元,合计32511.4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手持实心胶塑料棍打人,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具有自首情节,并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柴刀一把,实心胶塑料棍三根,依法应当予以销毁。根据被告人姚光尧、姚光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光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姚光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三、扣押到的柴刀一把,实心胶塑料棍三根,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扣押于高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速 录 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