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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肖斌,李翠巧,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埔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明,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C1-11A11B号。经营者:岑芳,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斌,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第三人:李翠巧,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牟昕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L1112、L1126号。法定代表人:王容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波,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德,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航伟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肖斌、李翠巧、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成都分公司)、四川省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航伟经营部对鼎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与鼎力特公司、肖斌无关。鼎力特公司与航伟经营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航伟经营部洽谈业务,也没有和航伟经营部联系过;肖斌仅是鼎力特公司股东,不是销售人员;本案没有合同标的、价款等合同要素,不能确定货物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鼎力特公司收到产品,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缺乏证据。被上诉人航伟经营部辩称,1.肖斌是鼎力特公司的股东,在庭审时已承认到过成都,其自称鼎力特公司采购部经理,与航伟经营部形成了口头协议;2.价款、品种都是口头约定,并按照试用的方式,先发样品,再正式发货;3.价格、数量等可以从销售单、送货单证明,送货单和第三人货运公司的证据也是门对门送到,地址是鼎力特公司公司地址,联系人是员工和肖斌,签收人是鼎力特公司员工,可从报警笔录中反映。原审第三人盛辉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原告意见,盛辉公司已完成运输合同义务,承运人已尽到责任,货物已经送到。原审第三人中铁快运成都分公司述称,接受委托后已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且由指定人员签收,公司已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员工未签收。原审第三人肖斌、李翠巧未陈述。航伟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力特公司支付拖欠航伟经营部的货款192900元和运费6153元,并返还十个货架(价值600元);2.判令第三人肖斌、李翠巧夫妻在非履行被告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支付以上货款192900元和运费6153元,并返还货架(价值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伟经营部的经营者岑芳与肖斌经人介绍相识,肖斌称系鼎力特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鼎力特公司需要汽车配件,遂航伟经营部与鼎力特公司的股东肖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航伟经营部先发送汽车配件的样品至鼎力特公司处,样品试用合格后,航伟经营部再发其约定的全部汽车配件。2015年3月3日,航伟经营部按照约定委托曾忠富通过盛辉公司以公路运输的方式向鼎力特公司发送货物,并形成成都航伟汽配销售清单及货运物流单,销售清单上记载:客户名称永安车桥肖斌,人民币22500元,已付运费968元。托运单收货地址为永安鼎力特公司王福生收,货物送到后,该笔货物由鼎力特公司的另一名员工王兴昊代为签收。2015年4月14日航伟经营部委托成都思远汽配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约定的其他全部汽车配件,并形成成都航伟汽配销售清单,该清单记载:客户名称永安车桥肖斌,人民币170400元,运费5185已付。成都思远汽配有限公司将航伟经营部委托的货物交由中铁成都分公司托运,中铁成都分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福建永安火车站后,将该批货物交由福建省三明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福建省三明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鼎力特公司处,由鼎力特公司的员工以肖斌名义签收。鼎力特公司在签收上述货物后,未向航伟经营部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航伟经营部与鼎力特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鼎力特公司在庭审中,为证实鼎力特公司所有的采购都签订了购销合同的而举出的鼎力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协议样本等证据与本案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航伟经营部与肖斌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肖斌作为鼎力特公司的采购部工作人员,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的法人行为。故本案中航伟经营部与鼎力特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力特公司是否收到航伟经营部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4日发送的两批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航伟经营部已经提供了该两批货物的销售清单,至每一运输环节的物流清单。一方面证明航伟经营部向鼎力特虽不是指定签收人肖斌所签,但该两批货物目的地均是与肖斌约定的。实际两批货物的签收人均系鼎力特公司的员工,进一步佐证了航伟经营部已经将约定的货物运至鼎力特公司的住所地。航伟经营部主张的鼎力特公司已经收到该两批次的货物的事实及理由已经通过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到证明。肖斌系代表鼎力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应由鼎力特公司承担。李翠巧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中铁成都分公司、盛辉公司仅系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且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运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鼎力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航伟经营部货款192900元及运费6153元,并返还十个货架;2.驳回航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已减半收取),由鼎力特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鼎力特公司认为肖斌不是该公司采购工作人员,仅为股东,并对其他事实表示不知情。本院认定如下,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肖斌是否与航伟经营部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此对一审法院审查明的肖斌与航伟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鼎力特公司与航伟经营部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支持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也无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如何达成,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口头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因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须围绕本案现有证据判断。本案中,《成都航伟汽配销售清单》,案外人曾忠福、成都思远汽配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就航伟经营部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4日向鼎力特公司所在地发出两批货物的具体类型、数量、金额以及运费相互印证;盛辉公司托运单,中铁快运公司杨立才出具的货物收条,西南货物快运平台打印的送货明细,南昌铁路局永安站出具的物流配送单,第三人盛辉公司、中铁快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陈述,三明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曾忠福、成都思远汽配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在货物数量、重量、运费、托运时间、送达地址上相互印证;送货单及签收单,第三人盛辉公司、中铁快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陈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在货物前后的一致性以及货物已送达鼎力特公司地址并由鼎力特公司员工签收的待证事实上相互印证。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在航伟经营部送货、鼎力特公司员工签收、案涉物品的具体构成以及发生买卖的货物标的类型、数量、价格上相互印证,就航伟经营部与鼎力特公司之间围绕涉案特定的汽车配件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待证事实形成了高度的盖然性,因鼎力特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其认为涉案纠纷没有书面合同、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没有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因航伟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运费部分的负担,故对其运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鼎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二、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货款192900元,并返还10个货架;三、驳回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永安鼎力特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0元,新都区航伟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兵审判员 贺晓琼审判员 徐尔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