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赔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玉锋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玉锋,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赔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航南公路5950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钱玉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许,钱玉锋将其驾驶的沪AXXX**车辆停放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路近环城南路南20米处后离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对钱玉锋停放的车辆拍照取证,并在车辆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前述车辆停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驾驶员于3日后15日内前往奉贤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同月30日,钱玉锋至奉贤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奉贤交警支队民警经询问查验后,当场开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钱玉锋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钱玉锋对此表示有异议,且在前述告知单上注明“警察乱执法”。奉贤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编号为310120-1816413930的《公安交通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钱玉锋于2016年6月21日09时07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环XX路南2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钱玉锋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钱玉锋。钱玉锋不服,以其车辆停放地点并无禁止停车标志,且其停车行为并未对人员通行产生影响,奉贤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奉贤交警支队赔偿钱玉锋误工费损失1,553.18元(误工费每天776.59元,共计2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且钱玉锋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钱玉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玉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玉锋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钱玉锋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钱玉锋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钱玉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