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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金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金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100号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73608N。法定代表人:张广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南大道东82号27幢172号,注册号:440125000048149。法定代表人:陈金泉。被告:陈金泉,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陈金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诉称:丰瑞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委托原告加工布匹,至2013年11月15日止,确认欠下原告加工费258275元,双方签订《定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五期还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丰瑞公司过期或注销,被告陈金泉本人偿还加工款。被告丰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付119894元,尚欠108381元未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传真催收无果。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催收函亦无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支付加工费108381元及利息20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负担。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牛仔布加工染纱,被告是在新塘从事卖布行业,原告从2000年开始与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交易到2013年止,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对数。双方在交易期间,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欠下原告的加工款258275元未付。2013年5月,经双方协议,原告与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签订了《定期还款协议书》,《定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欠下原告加工费258275元分五期支付(每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即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58275元。从2013年12月份起按以上付款计划付款,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加工费。如被告丰瑞公司过期或注销,向被告陈金泉追讨加工费。《定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丰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付30000元,2014年7月22日付119894元,欠下108381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追讨,被告陈金泉提供身份证复印给原告,并注明“此人身份证只作欠广鑫织造厂加工费作证明,经手人陈金泉。”事后,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定期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书》、《催收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丰瑞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定期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为据,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瑞公司欠下原告加工款108381元未付,有《定期还款协议书》、《欠款说明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丰瑞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丰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丰瑞公司立下《定期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定清偿加工费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金泉追讨时,被告陈金泉确认欠下原告的加工费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交给原告,同时被告陈金泉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欠加工费的说明,从中可视为被告陈金泉认可欠下的加工费由原告日后可向其追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泉清偿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丰瑞公司、陈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款108381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83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元(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金泉负担。原告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