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刘广东、王一晴、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平,刘广东,王一晴,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秀平,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一晴,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生,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关海宝,男,蒙古族,1975年5月4日生,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一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秀平因与被申请人刘广东、王一晴、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吉01民申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平申请再审称,1.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1)原审审理时,被告为王一睛、王艳丽、王珑凯、焦淑文、关海宝、李秀平、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法院准许刘广东撤回对王艳丽、王珑凯、焦淑文、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在调解时,原审法院对李秀平隐瞒准许刘广东撤回对王艳丽、王珑凯、焦淑文、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情况,而李秀平自愿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八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隐瞒准许刘广东部分撤诉的行为导致增大了李秀平承担责任,违反调解自愿原则。(2)王一睛独自接受了借款、独自支配、使用了借款,李秀平没有收到、使用、支配借款。在调解时王一晴保证以自己财产偿还借款,李秀平才与刘广东达成调解协议。2.原审管辖错误。刘广东是北京市人,案涉八名被告均在吉林市,不应由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管辖。3.原审承办法官与刘广东有私下接触,再审申请人李秀平怀疑原审存在徇私枉法。被申请人刘广东辩称:1.原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撤销。2.李秀平称没有收到借款、并支配的再审理由,因李秀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刘广东已履行合同,交付款项。本院再审认为,(一)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完全了解案件事实及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包括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都必须完全自愿。本案原审2016年3月7日的庭审调解笔录记载,被告为王一晴、李秀平、关海宝、王艳丽、王珑凯、焦淑文、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但调解书中,被告仅为王一晴、李秀平、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调解时李秀平并不知晓刘广东已对王艳丽、王珑凯、焦淑文撤回起诉。李秀平虽可在承担清偿结果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实体利益并不受影响,但判断是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不应以有实际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当事人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而达成调解,而该事实有可能会影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影响调解协议内容的,即应认定为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本案中,李秀平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因原审法院并未向其告知刘广东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一节,李秀平在了解该事实后,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二)原调解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原调解书于2016年3月30日邮寄送达,2016年4月2日由李秀平的同事签收。原调解书非李秀平本人签收,故该调解书送达程序违法。综上,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