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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凤祥与赵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祥,赵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378号原告:王凤祥,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伟,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王凤祥诉被告赵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雪、被告赵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祥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赵金伟辩称,钱是我和原告女儿没离婚的时候向原告借的,现在外债比较多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赵金伟向原告王凤祥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金伟向原告王凤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凤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