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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建松与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松,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74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松,男,生于1972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剑阁县农源镇西街1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松与被执行人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建松依据(2016)川0823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合计66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根据其工商登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经现场核实,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本院于2017年7月24向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送达法律文书,停止办理被执行人广元市龙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有关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