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04月05日出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010年至2016年期间,在大姚县湾碧乡文宜拉村委会大村小组先后实施了七次盗窃。1、2010年农历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李某2外出卖烤烟,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某2家,用随身携带的胶把钳撬开卧室门,将卧室内的黑色箱子撬开后盗得800元人民币现金。2、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李某1和家人外出做客,家中无人之机,来到李某1家,用胶把钳将卧室门撬开,在卧室内的一个红色木箱子里盗窃了一张署名为李某1的烤烟款单据,之后到湾碧街上刻了一个李某1的印章,到烟叶站把单据上的1300元人民币领走。3、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黎云和家人外出做客,家中无人之机,来到黎某家,用胶把钳将卧室门撬开,将卧室内墙上挂着的黑色双肩包内的6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4、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趁赵某家中无人之机,因赵某家没有大门,杨某进入赵某家之后直接将卧室门撬开进去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5、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趁李某4家中无人,且大门没有上锁,进入到李某4家中,用胶把钳将卧室门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6、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帮忙失主杨明金某打谷子,杨某趁失主杨明金到同村杨明寿家吃饭,家中无人之机,将失主院子里面的一袋约30公斤左右的干核桃盗走,藏在烤烟棚里面,准备过后再来转移走。第二天杨某去转移核桃时,发现已经被杨明金家找回。7、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鲁某2以及家人外出干活之机,从没有上锁的后门进入失主家中,撬开鲁某2、鲁某1的卧室门和卧室内的箱子,将余某、鲁某2夫妇和鲁某1的9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赃款6650元人民币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了七次入户盗窃行为,共盗窃到12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农历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李某2外出卖烤烟,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某2家,用随身携带的胶把钳撬开卧室门,将卧室内的黑色箱子撬开后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李某1和家人外出做客,家中无人之机,来到李某1家,用胶把钳将卧室门撬开,在室内的一个红色木箱子里窃取了一张名为李某1的烤烟款单据,之后到湾碧街上刻了一枚李某1的印章,随后到烟叶站把单据上的1300元人民币领走。3、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黎云和家人外出做客,家中无人之机,来到黎某家,用胶把钳将卧室门撬开,将挂于室内墙上的一黑色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4、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趁赵某家中无人之机,杨某进入赵某家将卧室门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5、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趁李某4家中无人,且大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到李某4家中,用胶把钳将卧室门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6、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帮忙失主杨明金某打谷子,杨某趁失主杨明金到同村杨明寿家吃饭,家中无人之机,将失主院子里的一袋30公斤左右的干核桃盗走,藏在烤烟棚内,准备过后再来转移走。次日杨某去转移核桃时,发现已经被杨明金家找回。7、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趁失主鲁某2以及家人外出干活之机,从没有上锁的后门进入失主家中,撬开鲁某2、鲁某1的卧室门和卧室内的箱子,将余某夫妇和鲁某1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走访中发现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杨某,杨某到案后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缴回赃款人民币665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550元,均已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余某、鲁某1、杨某1、赵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物被盗记录,发还清单,收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刘洪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