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芒市国土资源局、杨善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芒市国土资源局,杨善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3103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恩龙,该局局长。地址:芒市胞波路115号。被申请执行人:杨善国,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杨善国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于2016年9月占用风平镇芒别村委会芒别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盖空心砖简易房、石灰池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杨善国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28.37平方米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28.3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38.6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本院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案件受理单、核查报告、芒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权力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芒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芒国土资止〔2016〕72号)、用地规划说明、地类性质证明、杨善国占地情况图及分类面积表、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芒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芒国土资罚听告〔2017〕2号)、芒国土资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国土资催〔2017〕4号催告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芒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宏芸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