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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训波与夏鹤明、赵建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训波,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训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明,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男,1969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鹤明,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训波因与被上诉人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训波,被上诉人卢晓明,被上诉人赵建国,被上诉人夏鹤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训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训波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卢晓明毁坏卷帘门及防盗门与后来马训波的物品被盗抢、损坏是同一批人进行的连贯行为,有大量的视频录像可以佐证。公安机关需要对卢晓明是否构成违法或犯罪行为进行认定,且已对卢晓明故意损坏卷帘门及防盗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只是由于其他当事人未到案等原因,无法认定是卢晓明故意损坏马训波其他物品。本案是民事纠纷,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损坏,不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将马训波物品搬离承租房,在搬离过程中损坏和导致某些物品丢失的事实却是证据确凿的。夏鹤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训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训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马训波并非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库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方,其与夏鹤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马训波无权向夏鹤明主张任何权益。夏鹤明不认可在收回的房产内存放了马训波的个人财产,并且夏鹤明在收回房产的过程中也没有处置过马训波的个人财产。如果真如马训波所述有重大财产损失且存在恶意打砸抢的情形,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其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调查属实后移送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但案发地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在2017年3月11日对该案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卢晓明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过程中除了防盗门损坏之外,没有其他的财产损失并且不存在恶意打砸抢的情况。也没有说明北京神州凯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凯迅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内存在马训波的个人财物。马训波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存放在夏鹤明出租的涉案房屋内以及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损失的程度,但马训波始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卢晓明、赵建国的答辩意见与夏鹤明一致。马训波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赔偿马训波经济损失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9时20分,马训波报警称涉案房屋物品被搬出。当日16时,×派出所民警对马训波进行询问,马训波称其在涉案房屋的办公室及宿舍被撬,室内物品都堆放在市场的大门口旁,柜子、沙发、床等物品有不同程度损坏,马训波存放在涉案房屋的伯爵手表2块、现金17000元、玉器摆件7、8个、2个缅甸翡翠茶叶罐、缅甸翡翠佛珠、翡翠手把件、18K金世博会纪念品、登喜路牌钢笔2支、尼康牌高倍望远镜、沉香手串被盗。2014年5月16日,×派出所向马训波出具受案回执,载明马训波于2014年5月2日报称的马训波被盗一案已受理。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3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许,卢晓明在涉案房屋处理一起经济纠纷时,故意损坏神州凯迅公司卷帘门及防盗门,决定对卢晓明行政拘留14日。卢晓明于当日表示服从不申诉。庭审中,马训波提交了夏鹤明、赵建国的委托书,证明卢晓明的行为系受夏鹤明、赵建国委托。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马训波还提交了录像光盘两张,一张是卢晓明自己拍摄,由×派出所提供,证明卢晓明侵害财产的经过,拍摄过程中有破坏监控设备的过程;另一张是报警后,×派出所到现场的情况,证明马训波物品损害程度及丢失情况。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对卢晓明拍摄的录像真实性认可,对马训波自行提供的录像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搬出涉案房屋的相关财物均由马训波自行搬走,不存在损坏情形。马训波还提交了另外两张录像光盘,证明事发几天后,×派出所带马训波去市场清点物品的情况。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相关物品由马训波自行搬走。马训波还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一块手表价值5万元。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训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房屋被撬,房屋内物品损坏、丢失,但公安机关受案后经过调查,认定卢晓明故意损坏神州凯迅公司卷帘门及防盗门并对卢晓明进行了行政处罚,未认定卢晓明存在损坏其他物品行为及盗窃行为。马训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卢晓明存在故意损坏除卷帘门及防盗门以外的其他物品的行为及盗窃行为,故马训波要求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训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马训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物品登记表,所列物品为录像中显示存在但是后来被损坏的物品;2.清点物品光盘2张,用以证明物品损坏前后情况;3.神州凯迅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训波是神州凯迅公司的经理;4.照片,用以证明财产损坏情况;5.京公朝(×)受字(2014)00299号与京公朝(×)受字(2014)00368号受案回执,用以证明以马训波个人和神州凯迅公司名义都报了案;6.红木佛龛、翡翠茶叶罐的收据,用以证明红木佛龛价值29000元、翡翠茶叶罐价值17400元。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鹤明对马训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个人物品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夏鹤明清理的是神州凯迅公司的物品,与马训波没有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这些物品是马训波个人的;2.一审中马训波提供了三张光盘,二审提交的光盘一审没有见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3.神州凯迅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马训波是神州凯迅公司的经理;4.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夏鹤明搬离时并未损坏,是神州凯迅公司后来自行搬离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夏鹤明搬离过程中造成的损坏;5.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上没填写完整,这两份回执无法证明具体情况,但认可以马训波个人名义和神州凯迅公司分别报过案;6.收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卢晓明、赵建国同意夏鹤明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训波为神州凯迅公司的经理,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对此均予以认可。马训波主张其存放在神州凯迅公司办公室内的紫砂花瓶(棕)1对、花瓶(红)1对、翡翠茶叶罐2个、木质雪茄烟盒2个、卡地亚女表1块、佛龛1组、衣柜1组、女包2个、鞋2双、床垫1套、被褥3套以及书籍若干被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损坏,合计损失151467.8元。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认可搬东西的时候进行了录像,搬了办公桌、书、柜子、瓶子等,搬出去的相关财物均由马训波自行搬走,不存在损坏情形;破门的时候民警不在。在卢晓明等人的录相中,马训波所列上述物品均有显示。×派出所受理了马训波与神州凯迅公司的报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光盘、照片、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5月2日,卢晓明受夏鹤明、赵建国委托,强行进入神州凯迅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现马训波提供了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损坏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系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其次,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将物品搬离房屋后,对搬出的物品即负有了妥善保管义务,但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妥善保管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搬出的物品曾与马训波或神州凯迅公司进行过交接。故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训波所主张的损坏物品损失,应由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马训波除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手表损坏前价值5万元外,就其他物品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物品确有损坏,故对于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马训波提供的个人物品登记表、录像、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二、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马训波财产损失七万元;三、驳回马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马训波负担2177元(已交纳),由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负担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马训波负担2177元(已交纳),由卢晓明、赵建国、夏鹤明负担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丽丽审判员  林存义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仵 霞书记员  卢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