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玉哲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597号罪犯张玉哲,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元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元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玉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石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玉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以踏实的悔罪表现证明自己痛改前非的决心;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踏实努力学习,得到认可;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奖励: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2次。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鹿泉监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