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董定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董定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111号原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董定光,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定光,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初中文化,籍贯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董定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董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和被告签订公寓楼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将8134平楼房按照施工图纸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691.39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余款591.39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另外,欠附属工程围墙、路面、下水管道共计2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616.39万元。被告的行为证明其根本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意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款616.39万元。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董定光没有答辩。审理中,原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阿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寓楼一期工程总包施工合同》(1#、2#、3#),工程名称为公寓楼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沙河市南环路南侧,发包人是阿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4月,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和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开始至2016年5月完工,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暂定11208100元(850元每平方米),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验收等专用条款;2、2017年5月18日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报告》四份,分别是李占朝委托的位于沙河市的阿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公寓1#楼、2#楼、3#楼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和围墙、路面、下水管道等附属工程评估报告。证明1#完成工程量为评估价格198.6万元,2#完成工程量为评估价格392.16万元,3#完成工程量为评估价格392.16万元,围墙、路面、下水管道等附属工程价值25万元。合计为1007.92万元。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董定光没有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与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阿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寓楼一期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和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开始至2016年5月完工,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暂定11208100元(850元每平方米),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验收等专用条款。之后,原告履行合同,按照施工图纸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并陆续完成附属工程围墙、路面、下水管道等。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给原告。诉讼期间,原告委托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完成1#楼工程量为198.6万元,2#楼工程量为392.16万元,3#楼工程量为392.16万元,围墙、路面、下水管道等附属工程工程量为25万元。上述合计为1007.92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616.3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寓楼一期工程总包施工合同》、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报告》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阿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寓楼一期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完成工程量的评估,并据此按照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5.76万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为宜。被告董定光系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其承建的3#楼工程款的追要,属于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15.76万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3元,由被告沙河市阿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记朝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