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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8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峰与被告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87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常飞。被申请人:冯峰。原告冯峰与被告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487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肇事车辆陕KB61**(陕K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常飞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常飞对肇事车辆提供反担保金,且经原告同意,故应当解除停放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的肇事车辆陕KB61**(陕K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的扣押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4876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的肇事车辆陕KB61**(陕K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的扣押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