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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东山开发区美力电器经营部、盘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山开发区美力电器经营部,盘桑,杨贞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开发区美力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东山建材二期A3区*****号。经营者:钱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桑,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贞义,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东山开发区美力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力电器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盘桑、杨贞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力电器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盘桑将所购买复式房屋一、二层之间的原有楼梯违法拆除,在二楼地面留下了一个没有任何遮挡的洞口。其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杨贞义从洞口坠落受伤,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审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杨贞义是否具有电工资质,与其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美力电器经营部在本案中不具备侵权责任的要件,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两级法院判令美力电器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贞义按照美力电器经营部的指派,为在该经营部购买灯具的顾客盘桑送货并提供上门安装服务,美力电器经营部按杨贞义交付的劳动成果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贞义不具备电工资质,美力电器经营部对其是否具有送货、安装工作的安全保障和安全操作能力未予严格审查,而杨贞义又正是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故美力电器经营部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对杨贞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盘桑在其装修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初次进入的杨贞义及时提示,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贞义作为成年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坠落事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的大小,结合法律的规定,酌情认定三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所涉及的装修工程,是指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装修工程,条例所确立的制度也是适用于此类装修工程,并不包括一般家庭装修。故美力电器经营部引用上述条例,主张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山开发区美力电器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