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福久与龙绍波借款担保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久,龙绍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214号原告金福久,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龙绍波,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福久与被告龙绍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久与被告龙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9元整及欠款期间利息4500元整,合计233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9元整,期限一年,按月利1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至法庭,请求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绍波辩称,这笔钱是我哥龙绍民跟原告借的,我当时是担保人,由于我哥现在在沈阳打工,具体在哪找不着,所以原告就找我要钱,我在2016年3月3日重新给原告打的借据,金额是18809元,借期一年,月利1.5分。我得先找到我哥,如果我哥不还我再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绍波为其兄借款人龙绍民向原告金福久借款一事的担保人,因到期龙绍民未予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龙绍波还款,被告龙绍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金福久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8809元,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龙绍波作为其兄龙绍民与原告金福久民间借贷一案的连带担保人,在龙绍民到期未还情况下,出借人即原告金福久有权向担保人即被告龙绍波追偿。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至起诉前按约定1.5分的月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福久借款本金18809元及其相应利息4500元合计23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龙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