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某巍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巍,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8日分别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湄潭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湄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程某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晚,付某1(已判决)组织李某2、何某(二人已判决)、陈某2(另案处理)、徐某、皮某(二人已判决)及被告人程某巍、杨某2(已判决)、陈峧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携带刀具从遵义市区来到湄潭县城,谈判解决付某1、何某等人与湄潭方的李某3(已判决)、张某1、曹某、李某1(二人已判决)等人之前因赌博打假牌产生的纠纷。其中程某巍系陈某2邀约,杨某2系程某巍邀约。当晚20时许,付某1、何某等遵义方人员到达湄潭县城新世纪的若水轩茶楼,与李某3、张某1、曹某、李某1等湄潭方人员谈判。其间,在茶楼下等候的陈某2、程某巍、杨某2、陈峧浇等人,持刀冲上茶楼对湄潭方人员进行威胁,被付某1喊下楼。湄潭方的周某、张某2、杨某1(均已判决)等人也持刀冲上茶楼对遵义方人员威胁,被张某1、李某3叫下楼。双方经过约二小时谈判未果,付某1等遵义方人员离开茶楼驾车准备返回遵义市区。张某1、李某1与张某2、周某、杨某1、龚某、钱某、唐某(三人已判决)等十多人持刀驾车到杭瑞高速公路湄潭收费站拦截。当晚22时40分许,遵义方人员驾车到达杭瑞高速公路黄家坝收费站前时,湄潭方人员在此进行拦截。李某1持刀将付某1乘坐的车辆砍了一刀,被程某巍驾驶的贵C×××××号别克车撞倒在地。随后程某巍驾车与遵义方的其他车辆冲进收费站内停下,车上人员持刀下车,张某1、张某2、龚某、周某、钱某、杨某1、唐某等湄潭方人员持刀冲进收费站,双方人员被在场的李某3劝阻后各自撤离。在撤离过程中,张某1返身持刀冲向遵义方人员,其他湄潭方人员也跟着持刀冲向遵义方人员,付某1、李某2、何某、徐某等遵义方人员见状便停车持刀下车,与湄潭方人员在收费站内进行械斗。械斗过程中,程某巍驾车冲撞湄潭方人员,湄潭方人员便朝收费站外撤退,李某2持刀从后面将张某1左侧腰部杀了一刀。程某巍再次驾车冲撞正在撤退的湄潭方人员,撞在收费站的柱子上,车辆被撞坏。在此过程中,周某、龚某等人被程某巍驾驶的车辆撞倒。程某巍见所驾车辆被撞坏不能驾驶,便翻越高速公路护栏从附近小路逃离。张某1被李某2杀伤后,因脾脏损伤死亡。李某1被程某巍驾车撞倒后受伤,经鉴定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程某巍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程某巍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12000元,李某1对程某巍表示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周某、杨某1、龚某、付某1、李某2、谭某、付某2、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湄)公(刑)鉴(法病)字【2014】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程某巍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程某巍不服,以程某巍的行为是在面临高度人身危险的紧急情况下被追反抗,属于逃跑行为,不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签订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12000元,此后又陆续赔偿了15000元;上诉人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程某巍的辩护人提出“程某巍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情节显著轻微,系在危及人身的紧急关头作出的反抗行为,且程某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其所在社区也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巍未提出关于其犯罪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28日,受害人李某1共收到程某巍赔偿款三万元。关于上诉人程某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追反抗,属于逃跑行为,不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巍随陈某2等人前往湄潭县城,是为帮付某1等人解决纠纷,且程某巍知道其他人携带了刀具,双方均有谈判不成则斗殴的主观故意,并非其系单方被打反抗;已经发动的机动车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作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因此本案中程某巍驾驶的轿车可以视为器械,结合程某巍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巍提出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一审判决后仍陆续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受害人李某1于2017年3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上诉人分期赔偿李某1三万元,李某1对程某巍表示谅解,一审判决后程某巍的赔偿系对该赔偿协议的继续履行,且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程某巍取得受害人谅解这一情节,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巍受人邀约,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聚众斗殴中,程某巍驾车冲撞他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程某巍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程某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