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卞银来与卞金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银来,卞金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57号原告:卞银来,���,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金各,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亮,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银来与被告卞金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银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剑凯、被告卞金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银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下午,原被告在永城市双桥乡××村卞庄组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金各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原告酒后辱骂被告所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被告,为防止原告发生不测,用手阻拦,不慎指甲划伤被告面部,双方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卞银来与被告卞金各同系永城市双桥乡××村卞庄组村民。2017年5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并发生打架。2017年5月12日,原告卞银来入永城市中心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梗塞,其他诊断:高血压、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7日出院,支付门诊费300元,医疗费3052.13元;2017年5月17日入永城市中心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右侧视神经萎缩、右侧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二级高危,2017年5月30日出院(2017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花医疗费3175.48元。2017年5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永公(双)行罚决字【2017】11787、11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卞金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卞银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卞金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原告卞银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被告卞金各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第一次入永城市中心医院内二科治疗,主要治疗其脑梗塞、高血压,非打架所致,所花医疗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二次入永城市中心医院外一科治疗外伤,医疗费3175.48元,护理费352.5元(11696.7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4168元(保留整数),因原告卞银来年龄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卞金各承担70%即2917.6元。原告卞银来主张各项损失10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金各赔偿原告卞银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917.6元,于2017年8月4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卞银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卞金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