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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茂瑛与李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茂瑛,李旭平,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05号原告:贾茂瑛,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旭平,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能源路西开源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旭平,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胜,男,1966年9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贾茂瑛与被告李旭平、谢平胜、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茂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告李旭平、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平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茂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旭平、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谢平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旭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2.9%,并由被告谢平胜担保,借款用于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榆林市高新区购买土地。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9日,之后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旭平,因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旭平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平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旭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实际给付时按月利率2.9%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他已记不清了。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旭平现为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借款产生时的2011年3月9日,李旭平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负责人,更不是股东,李旭平到2012年3月29日才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并在2013年9月5日成为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借款产生时,李旭平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所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9月15日公司已取得,上述借款未用于公司购买土地,所以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诉请由公司与李旭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谢平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工商登记及被告提供的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旭平由被告谢平胜及刘拖全担保向原告贾茂瑛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9%,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贾茂瑛给被告李旭平实际转账582.6万元,以月利率2.9%预扣了一个月利息,被告李旭平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9日之后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法定代表人为高飞荣,被告李旭平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为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9月5日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旭平。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平与原告贾茂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旭平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对利息进行了扣除,根据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旭平借款本金为582.6万元,故被告李旭平应承担借款本金582.6万元的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9%,但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平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谢平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平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李旭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旭平现在为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给原告出具证明说明该借款用于购买该公司的土地,但在李旭平与原告借款时其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请求榆林市组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旭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茂瑛借款本金58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谢平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平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贾茂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贾茂瑛负担1560元,被告李旭平、谢平胜负担5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XX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