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诗银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诗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诗银,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诗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某1、林某2、林某3、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3、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被告人邓诗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邓诗银驾驶川QXXX**号轻型箱式货车从江安县某镇往某地方向行驶,当日11时18分许行驶至江安县某地16km+400m处时,驶出路面侧翻于路边,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邓诗银受伤,乘车人林某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诗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邓诗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邓诗银就林某4的死亡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邓诗银自愿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诗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邓诗银基本信息,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护记录及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28号),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910号);证人林某3、朱某、倪某、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诗银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诗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诗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诗银与死者近亲属就死者林某4的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邓诗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诗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诗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林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代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