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卜轶兵与被上诉人五彩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轶兵,五彩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轶兵,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彩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号。负责人:樊飞,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轶兵因与被上诉人五彩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轶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中“授权物业对园区秩序按表决结果进行管理”条款;3.请求认定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和同意,该协议无效;4.依法改判一审部分诉讼费用由五彩园业主委员会承担;5.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彩园业主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诉。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业主委员会超出业主大会表决事项范围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授权给物业公司制定的车位租赁协议(管理规则),侵犯了业主对共有车位的平等租用权并剥夺了其它业主对共有车位的平等租用机会。五彩园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卜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五彩园业主委员会撤销2008年8月30日所做出的将车位出租的表决决定,并将全部共有车位开放给全体业主共同使用;2.判令诉讼费用由五彩园业主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轶兵系沈阳市于洪区五彩园小区业主,该居住小区由五彩园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2008年8月4日,五彩园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作出通知,为了解决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计划将部分主道一侧画出停车位,供业主停车,新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与其他车场收费相同,每月100元整。其中30%作为物业管理费用,70%为占道费归全体业主共有将抵全体业主物业费。并决定以通信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将派相关人员逐户进行登记,对以上事议进行投票表决。后五彩园业主委员会向全小区业主发放了业主大会表决及倡议书。2008年8月30日,五彩园业主委员会作出业主大会表决决定,共有三项决定,第一项赞同票644张,占77.1%,不赞同191张;第二项赞同票734张,占87.1%,不赞同109张;第三项赞同票727张,占86.2%,不赞同116张。其中一项决定为将园区主道一侧画出停车位,收费标准与其它车场相同。扣除30%物业管理费外剩余70%部分抵全体业主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产生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五彩园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业主大会,对新划车位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表决,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大会决议事项有效,对全部小区业主有约束力。卜轶兵主张业主大会的该项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业主大会新划停车位的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卜轶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卜轶兵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卜轶兵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卜轶兵提出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公共通道划分车位一事无异议,仅对表决中将车位管理授权给物业公司有异议,属于超范围授权。且其未承租到车位,侵害其承租权,故请求对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的表决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表决要件,是本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做出的决定。卜轶兵不能仅凭其个人单方意识认为车位管理不应授权物业公司;其次,涉案新划停车位表决决定是2008年作出的,而卜轶兵于2015年才入住该园区,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由业主共同推举其作为诉讼代表人,故卜轶兵无权主张撤销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决定;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卜轶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新划停车位表决决定已侵害其承租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一审判决驳回卜轶兵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卜轶兵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卜轶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