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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立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单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立春通过“一亩田”网站联系嘉鱼县潘家湾镇蔬菜经销商杨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杨某帮张立春在本县潘家湾镇代收包菜,再由张立春支付给杨某货款和按每斤包菜0.02元钱的报酬。2016年11月18日,杨某开始共帮张立春收购包菜,至同月24日发第24车包菜后,张立春在尚欠4.8万元的情况下从杨某家逃离,并将杨某的手机号码及微信账号均加入黑名单。案��后,被告人张立春于2017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已退清全部赃款返还给杨某,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货账单等书证;证人司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立春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3万元(已交缴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后逃匿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