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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泽绵、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02号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家园捞湖二期23栋4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谢永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杰(特别授权),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白亩乡双林村娄星产业园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龙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生(特别授权),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主要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杰、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杰、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90元、停运损失235289元、拖车费26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4297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吴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湘K091**货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良溪采石场装石子,装好货后,被告吴某某将车停在采石场出口的上坡路上等谢金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AD03**货车,等了一会后,被告吴某某下车去看湘AD03**货车的装车情况,刚下车不久即发现湘K091**货车往后退,直接撞到了在下方等待装货的湘AD03**货车车头上,将湘AD03**货车的驾驶室撞烂。2016年2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K09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某某辩称,他的车辆是按揭购买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湘K091**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经该公司定损为64498元。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为支持其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湘AD03**货车受损后的维修时间为83天,提交了娄底市金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湘AD03**于2016年1月25日进厂维修,由于临近春节,客户与保险公司未协商好导致车辆于2016年4月16日才出厂。”,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同提交的娄底市金宇贸易有限公司的《领料出库单》上载明的领料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派工单》上载明的派工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均在上述《证明》的出厂时间之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该《证明》仅是证明了湘AD03**货车在娄底市金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厂、出厂时间,不是实际的维修时间,在此期间因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等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维修时间内。本院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AD03**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确定的损坏部位、部件情况及工时费等酌定湘AD03**货车的合理修复时间为40天。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为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合同资料签收单回执》,对此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上述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标明了相关免责条款,投保人即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合同资料签收单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3日21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K091**货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良溪采石场装石子,装好货后,被告吴某某将车停在采石场出口的上坡路上等案外人谢金光驾驶的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D03**货车,等了一会后,被告吴某某下车去看湘AD03**货车的装车情况,刚下车不久即发现湘K091**货车往后退,直接撞到了在下方等待装货的湘AD03**货车车头上,将湘AD03**货车的驾驶室撞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将湘AD03**货车送至娄底市金宇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4月16日出厂。该公司用去维修费100090元、拖车费2600元。2016年7月27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AD03**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作出娄星司鉴[2016]资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经审核估算得湘AD03**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为:贰拾叁万伍仟贰佰捌拾玖元整(235289.00元)。”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AD03**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部位、部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娄星司鉴[2016]价鉴字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损失总额(RMB):玖万玖仟捌佰零伍元整。”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D03**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基准日2016年1月至4月停运期间的日均可得利益”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涟价认定[2016]157号《关于湘AD03**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日均可得利益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日均可得利益结构每天为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天)。”另查明,湘K091**货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下属的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时,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以及《保险合同资料签收单回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用黑体字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AD03**货车的停运损失为多少,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湘AD03**货车的所有人,在该车受损后应当积极、及时进行维修,但该车在娄底市金宇贸易有限公司进厂、出厂时间前后有82天,显然超出了合理的维修时间,故湘AD03**货车的停运损失应当根据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涟价认定[2016]157号《关于湘AD03**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日均可得利益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即1200元/天的标准,按照本院所认定的该车的合理维修时间计算,即为48000元(1200元/天×40天)。至于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湘K091**货车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一)项条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应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该公司在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标明了上述条款的内容,即“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以及《保险合同资料签收单回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加盖了公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产生效力。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有效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湘AD03**货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某赔偿,而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对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的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依该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湘AD03**货车的停运损失,该损失48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由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D03**货车的维修费99805元、拖车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405元,合计赔偿102405元。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去的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不是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对该公司主张由各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02405元;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50000元,由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四、驳回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由原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由被告吴某某、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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